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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实施细则和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2014年09月28日 | 点击数:5562 | 【】【】【
国食药监械[2009]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实施细则(试行)》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应当按照《规范》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生产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提出质量管理体系检查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要求组织实施《规范》的检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药监械〔2002〕473号)同时废止。
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体系检查仍按现有规定进行,企业也可自愿申请《规范》检查。
三、自2011年7月1日起,生产企业申请植入性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和重新注册时,应当按要求提交经检查合格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结果通知书》,其他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按现有规定进行。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已经通过《规范》检查的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管。国家局将组织对各地的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学习和宣传,做好政策引导和技术指导,注意总结经验,收集《规范》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在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局医疗器械监管司。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第二类和第三类有源植入性和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包括无菌和非无菌状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但不适用于组织工程植入物中生物技术组成部分和除齿科种植体外的其他齿科植入物。
第三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加以实施并保持其有效性。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生产企业应在产品实现全过程中实施风险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规定各机构的职责、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生产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二)组织策划并确定产品实现过程,确保满足顾客要求;
(三)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
(四)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并保持记录;
(五)指定专人和部门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收集,确保相应法律法规在生产企业内部贯彻和执行。
第六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和顾客要求的意识。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的法规,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动物源性医疗器械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的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生物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等知识),并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以确保在其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相应技术和法规培训,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从事动物源性医疗器械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制造的全体人员(包括清洁人员、维修人员)均应根据其产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进行专业(卫生学、微生物学等)和安全防护培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并维护产品生产所需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监视和测量装置、仓储场地等基础设施以及工作环境。生产环境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若工作环境条件可能对产品质量产生不利影响,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对工作环境条件要求的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或作业指导书,以监视和控制工作环境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周围环境及运输等不应对生产造成污染。行政区、生活区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合理,不得对生产区有不良影响。厂址应当远离有污染的空气和水质等污染源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确定产品生产中避免污染、在相应级别洁净室(区)内进行生产的过程。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洁净室(区)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相同级别洁净室间的压差梯度要合理。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洁净室(区)级别设置原则见附录,非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工作环境设置应以对产品质量不产生不利影响为原则。
第十三条 洁净室(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的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洁净室(区)内或相邻洁净室(区)间的生产操作不得互相交叉污染。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当与产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当控制在18℃~28℃,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第十四条 生产厂房应当设置防尘、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洁净室(区)的门、窗及安全门应当密闭。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当便于清洁,能耐受清洗和消毒。
第十五条 洁净室(区)内使用的压缩空气等工艺用气均应经过净化处理。与产品使用表面直接接触的气体,其对产品的影响程度应当进行验证和控制,以适应所生产产品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洁净室(区)的卫生管理文件,按照规定对洁净室(区)进行清洁、清洗和消毒,并作好记录。所用的消毒剂或消毒方法不得对设备、工艺装备、物料和产品造成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当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洁净室(区)的尘粒、浮游菌或沉降菌、换气次数或风速、静压差、温度和相对湿度进行定期检(监)测,并对初始污染菌和微粒污染是否影响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监)测和验证,检(监)测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对人员健康的要求,并形成文件。应有人员健康档案。直接接触物料和产品的操作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传染性和感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产品的工作。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对人员服装的要求,并形成文件。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洁净和无菌工作服的管理规定。洁净工作服和无菌工作服不得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应能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对人员的清洁要求,并形成文件。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洁净室(区)工作人员卫生守则。人员进入洁净室(区)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净化,并穿戴洁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工作鞋,裸手接触产品的操作人员每隔一定时间应对手再进行一次消毒。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确定所需要的工艺用水。当生产过程中使用工艺用水时,应当配备相应的制水设备,并有防止污染的措施,用量较大时应通过管道输送至洁净区。工艺用水应当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工艺用水的管理文件,工艺用水的储罐和输送管道应当满足产品要求,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非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或使用前预期灭菌的医疗器械,如果通过确认的产品清洁、包装过程能将污染降低并保持稳定的控制水平,生产企业需建立一个受控的环境来包含该确认的清洁和包装过程。
 第二十四条 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为了防止对其他产品、工作环境或人员造成污染,生产企业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对受污染或易于污染的产品进行控制,其措施应形成文件予以规定。
 
第四章 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形成文件。质量管理体系形成的文件应当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本细则中所要求编制的程序文件、技术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记录,以及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质量手册应当对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作出承诺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编制和保持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技术文档,包括产品规范、生产过程规范、检验和试验规范、安装和服务规范等。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文件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以下的文件控制要求:  (一)文件发布前应当经过评审和批准,以确保文件的适宜性和充分性,并满足本细则的要求;  (二)文件更新或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定对文件进行评审和批准,并能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确保在工作现场可获得适用版本的文件;  (三)生产企业应当确保有关医疗器械法规和其他外来文件得到识别与控制;  (四)生产企业应当对保留的作废文件进行标识,防止不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保存作废的技术文档,并确定其保存期限。这个期限至少在生产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寿命期内,可以得到该医疗器械的制造和试验的文件,但不应少于记录或相关法规要求所规定的保存期限。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记录管理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处置、可追溯性的要求。记录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记录清晰、完整、易于识别和检索,并防止破损和丢失;  (二)生产企业保存记录的期限至少相当于生产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寿命期,但从生产企业放行产品的日期起不少于2年,或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可追溯。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记录的可追溯性作出规定。在规定可追溯性所要求的记录时,应当包括可能导致医疗器械不满足其规定要求的所有组件、材料和工作环境的记录。
 
第五章 设计和开发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设计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和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进行设计和开发策划时,应当确定设计和开发的阶段及对各阶段的评审、验证、确认和设计转换等活动。应当识别和确定各个部门设计和开发的活动和接口,明确职责和分工。
第三十三条 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包括预期用途规定的功能、性能和安全要求、法规要求、风险管理控制措施和其他要求。对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进行评审并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有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设计与制造应当将与能源使用有关的风险,特别是与绝缘、漏电及过热有关的风险,降至最低。
第三十四条 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满足输入要求,提供采购、生产和服务的依据、产品特性和接收准则。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得到批准,并保持相关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过程中开展从设计开发到生产的设计转换活动,以使设计和开发的输出在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得以验证,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适用于生产。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的适宜阶段安排评审,保持评审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以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并保持验证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以确保产品满足规定的适用要求或预期用途的要求,并保持确认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确认可采用临床评价和/或性能评价。进行临床试验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的更改进行识别并保持记录。必要时,应当对设计和开发更改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  当选用的材料、零件或产品功能的改变可能影响到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时,应当评价因改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必要时采取措施将风险降低到可接受水平,同时应当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包括设计和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持相关记录。

第六章 采购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以确保采购的产品符合规定的采购要求。  当采购产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时,采购产品的要求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采购的产品对随后的产品实现和最终产品的影响,确定对供方和采购的产品实行控制的方式和程度。当产品委托生产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满足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的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对供方满足其采购要求的能力进行评价,并制定对供方进行选择、评价和重新评价的准则。  生产企业应当保持评价结果和评价过程的记录。  如采购的产品与最终产品的安全性能有关,生产企业必须保持对供方实施控制的所有记录,这些记录应足以证实所采购的产品可保证产品的安全性。
第四十三条 采购信息应当清楚地表述采购产品的要求,包括采购产品类别、验收准则、规格型号、规范、图样、必要时包括过程要求、人员资格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等内容。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可追溯性要求的范围和程度,保持相关的采购信息。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采购的产品进行检验或验证,以确保其满足规定的采购要求,并保持记录。  当检验或验证在供方的现场实施时,生产企业应当在采购信息中对验证安排和产品放行方法作出规定。  生产企业应当对采购的医疗器械原材料按批进行检验或对供方的检验报告进行确认。
第四十五条 动物源性医疗器械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所需供体采购应当向合法和有质量保证的供方采购,与供方签订采购协议书,对供方的资质进行评价,并有详细的采购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动物源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用于医疗器械生产的动物源性供体进行风险分析和管理,对所需供体可能感染病毒和传染性病原体进行安全性控制并保存资料,应当制定灭活或去除病毒和其他传染性病原体的工艺文件,该文件需经验证并保留验证报告。
第四十七条 动物源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与动物定点供应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在协议中应载明供体的质量要求,并保存供应单位相关资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执行的检疫标准等资料。生产企业应当保存供体的可追溯性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八条 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所需供体进行严格筛查,应建立供体筛查技术要求,并保存供体病原体及必要的血清学检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保存供者志愿捐献书。在志愿捐献书中,应当明确供者所捐献组织的实际用途,并经供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直系亲属签名确认。对用于医疗器械生产的同种异体原材料,生产企业应当保存与其合作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合法性证明或其伦理委员会的确认文件。
 第七章 生产管理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策划并在受控条件下实施所有生产过程。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并明确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
第五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烟雾、毒害物、射线和紫外线的厂房、设备应当安装相应的防护装置,建立对工作环境条件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以进行监视和控制。
第五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使用适宜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监视和测量装置,并确保其得到控制。
第五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清洁处理或者从产品上去除处理物时,生产企业应当将对产品进行清洁的要求形成文件并加以实施。对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进行污染的控制,并对灭菌过程进行控制。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对洁净室(区)内选用的设备与工艺装备应当具有防尘、防污染措施。
第五十六条 与物料或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工艺装备及管道表面应当无毒、耐腐蚀,不与物料或产品发生化学反应与粘连。
第五十七条 生产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清洗剂及在洁净区内通过模具成型后不清洗的零配件所用的脱模剂,均不得对产品造成污染。
第五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工位器具的管理文件,所选用的工位器具应能避免产品在存放和搬运中被污染和损坏。
第五十九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物品,包括原料和零配件等必须按程序进行净化处理。对于需清洁处理的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零配件,末道清洁处理应当在相应级别的洁净室(区)内进行,末道清洁处理介质应当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
第六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清场的管理规定,以防止产品的交叉污染,并作好清场记录。
第六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批号管理规定。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明确生产批号和灭菌批号的关系,规定每批产品应形成的记录。
第六十二条 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选择适宜的方法对产品进行灭菌或采用适宜的无菌加工技术以保证产品无菌,并执行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如果生产过程的结果不能或不易被后续的检验和试验加以验证,应当对该过程进行确认。应当保持确认活动和结果的记录。生产企业应当鉴定过程确认人员的资格。  如生产和服务提供过程中采用的计算机软件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则应当编制确认的程序文件,确保在软件的初次应用以及软件的任何更改应用前予以确认并保持记录。
 第六十四条 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灭菌过程的控制文件,保持每一灭菌批的灭菌过程参数记录,灭菌记录应可追溯到医疗器械的每一生产批。
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保持每批产品的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满足医疗器械可追溯性的要求,并标明生产数量和入库数量。
第六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明确在产品实现的全过程中,以适宜的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以便识别,防止混用和错用。
第六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标识产品的检验和试验状态,以确保在产品形成的全过程中,只有所要求的检验和试验合格的产品才能被放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灭菌过程确认程序并形成文件。灭菌过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在初次实施前进行确认,必要时再确认,并保持灭菌过程确认记录。  第六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可追溯性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医疗器械可追溯性的范围、程度、唯一性标识和要求的记录。在规定可追溯性要求的记录时,应包括可能导致最终产品不满足其规定要求的所用的原材料、生产设备、操作人员和生产环境等记录。
第七十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标记生产企业名称或商标、批代码(批号)或系列号,以保证其可追溯性。如果标记会影响产品的预期性能,或因产品体积或物理特性难以清晰标记,上述信息可以使用标签或其他方法标示。
第七十一条 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的相应法规及标准要求。
第七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防护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产品防护的要求,防护应当包括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防护也应适用于产品的组成部分。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对产品质量影响的程度规定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和材料的贮存条件,并控制和记录这些条件。贮存条件应当在注册产品标准和包装标识、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中注明。
第七十三条 以无菌状态提供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其防护密封包装应当具有微生物隔离的能力,能够在规定条件和期限内确保对产品提供有效防护。  以非无菌状态提供的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清洁条件下进行末道清洗和包装,清洗水质至少为纯化水,同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降低微生物污染。其包装应能保持其产品不发生锈蚀、霉变、蜕变等性质变化,并适应由生产企业指定的灭菌方法。
第七十四条 动物源性医疗器械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供体的控制、防护、试验及处理提供有效保障措施。对于涉及到生物安全性的有关病毒和其他传染性病原体,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有效的方法灭活、去除病毒和其他传染性病原体,并对其工艺过程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生产企业应当记录与生产有关的所有监测信息。
第七十五条 动物源性医疗器械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的物料应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不应造成污染。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的动物和人体组织的处理程序和记录。
第七十六条 用于生产动物源性医疗器械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的操作区和设备应当便于清洁,能耐受熏蒸和消毒。
第七十七条 生产动物源性医疗器械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的洁净区和需要消毒的区域,应当选择使用一种以上的消毒方式,并进行检测,以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第八章 监视和测量

第七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监视和测量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确定所需要的监视和测量活动,配置相应的装置,对监视和测量装置进行控制。确保监视和测量活动符合下列规定的要求:

(一)应当定期对测量装置进行校准或检定和予以标识,并保存记录;

(二)应当规定在搬运、维护、贮存期间对监视和测量装置的防护要求,防止检验结果失准;(三)当发现监视和测量装置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对以往监控和测量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和记录,并且应当对装置和受影响的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保存装置的校准和产品验证结果的记录;

(四)对用于监视和测量的计算机软件,在初次使用前应当确认其满足预期要求的能力,必要时再确认;

(五)无菌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要求并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无菌检测室。

第七十九条 生产企业在产品实现过程的适当阶段,应当对产品进行监视和测量,验证产品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十条 生产企业完成产品实现所规定的全部过程后,才能对产品进行放行。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放行的程序、条件和放行的批准作出规定,应当保持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并记录有权放行产品的人员。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
第八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试验室,对产品按批进行出厂检验项目的检验。检验记录应当载明检验和试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和检验日期。
第八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及生产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办法,按照生产批或灭菌批进行留样,并作好留样观察记录。
第八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反馈程序并形成文件,对是否已满足顾客要求的信息进行监视,并确定获得和利用这种信息的方法。
第八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参加人员、方法、记录要求、纠正措施有效性的评定,以确定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要求并有效实施。
第八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特殊生产过程确认的监视程序并实施。控制确认的过程参数,并保持记录。

 第九章 销售和服务
第八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与产品有关的要求进行评审并保持记录,对确定的产品要求作出规定并形成文件,如合同、标书、订单或产品信息等,以确保企业有能力满足这些要求。若产品要求发生变更,应当重新评审并保持评审记录,修改相关文件并通知相关人员。
第八十七条 如本条款适用,生产企业应当确定医疗器械安装要求和安装验证的接收准则并形成文件。  当医疗器械安装活动由生产企业或其授权代理以外的人员完成时,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和验证要求的文件,并对安装和验证活动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  生产企业应当保持由其或其授权代理完成的安装和验证记录。
第八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有服务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规定服务活动及其验证的要求,并保持所实施服务活动的记录。
第八十九条 生产企业选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
第九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保持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应当能够追查到每批产品的售出情况。生产企业应当要求其代理商或经销商保持医疗器械分销记录以便追溯。生产企业应当保持货运包装收件人的名字和地址的记录。

第十章 不合格品控制
第九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对不合格品进行控制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不合格品采取相应的处置方法。
第九十三条 在产品交付或开始使用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生产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九十四条 若产品需要返工,应当编制返工文件,包括作业指导书及不合格品返工后的重新检验和重新评价等内容,并应当经过批准。在批准返工文件前应当确定返工对产品的不利影响。

第十一章 顾客投诉和不良事件监测
第九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接收、调查、评价和处理顾客投诉,并保持记录。
第九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忠告性通知发布和实施程序并形成文件,保持发布和实施的记录。
第九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的要求建立不良事件监测程序并形成文件,明确不良事件管理人员职责,规定不良事件收集方法,报告原则、上报程序和时限。
第九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保持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的记录,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十二章 分析和改进
第九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数据分析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收集与产品质量、不良事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关的数据,包括反馈、产品质量、市场信息及供方情况。
第一百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分析方法,包括应用统计技术等进行数据分析,以确定产品的符合性、顾客要求得到满足的程度、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并保持数据分析结果的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程序并形成文件,以确定并消除不合格的原因,采取防止不合格再发生的措施,并评审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召回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预防措施程序并形成文件,以确定并消除潜在不合格的原因,采取预防措施,并评审所采取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企业若对顾客投诉没有采取纠正和(或)预防措施,应当经过批准并记录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企业应制定对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行分析研究的规定并形成文件。在获得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时,企业应对其分析研究,了解植入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方面的信息,以用于提高产品质量和改进产品安全性。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企业可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的特点,确定不适用的条款,并说明不适用的合理性。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批号:用于识别一批产品的唯一标示符号。  生产批:指在一段时间内,同一工艺条件下连续生产出的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的产品确定的数量。  灭菌批:在同一灭菌容器内,同一工艺条件下灭菌的具有相同无菌保证水平的产品确定的数量。  灭菌:用以使产品无任何形式的存活微生物的确认过的过程。  无菌:产品上无存活微生物的状态。  初包装材料: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作用均具有减少该房间(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洁净度:洁净环境内单位体积空气中含大于或等于某一粒径的悬浮粒子的允许统计数。  无菌加工:在受控的环境中进行产品容器和(或)装置的无菌灌装。该环境的空气供应、材料、设备和人员都得到控制,使微生物和微粒污染控制到可接受水平。  顾客投诉:任何以书面、口头、电讯的形式宣称,已经投放市场的医疗器械在其特性、质量、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及性能等方面存在不足的行为。  忠告性通知:在医疗器械交付后,由生产企业发布的通知,旨在以下方面给出补充信息和/或建议采取的措施:  ——医疗器械使用;  ——医疗器械的改动;  ——医疗器械返回生产企业;  ——医疗器械的销毁。  标记:书写、印刷或图示物。  ——标帖在医疗器械上或其包装箱或包装物上;  ——随附于医疗器械;  有关医疗器械的标识、技术说明和使用说明的资料,但不包括货运文件。  验证: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规定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  确认: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特定的预期用途或应用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  监视:确定过程符合性的一组操作,是持续的过程,指观察、监督、使对象处于控制之下。可以包括定期测量或检测。  测量:确定量值的一组操作。  设计和开发输入:是指产品在设计和开发开始阶段,将与产品要求有关的预期用途、功能、性能要求、安全要求、法律法规要求、风险管理和相关信息等,充分、适宜、完整地形成文件的过程。  设计和开发输出:是设计和开发过程的结果,指将产品要求转化为产品安全和性能所必需的产品特性或规范,包括样机、样品、文件、图样、配方、制造、服务和接受准则等。设计和开发输出应能验证并满足设计和开发输入的要求。  关键工序:指对产品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序。如:通过加工形成关键、重要特性的工序,加工难度大、质量不稳定的工序等。  特殊过程:指对形成的产品是否合格难以通过其后的监视和测量加以验证的过程。  在本附则中未列出的术语与GB/T 19001族标准中术语通用。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药监械〔2002〕473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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